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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色源有限公司及彭习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作者:    来源:    日期: 2018-02-28

三色源有限公司及彭习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彭习文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彭习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对全案事实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收集了相关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三色源公司出口商品是焦粉增碳剂而不是焦炭,三色源公司及彭习文不构成焦炭走私。

从本案事实看,三色源公司从青岛煤制气厂等单位购进炼焦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焦粉,经过加工,卖到香港维业公司,由香港维业公司卖到日本AIC公司,AIC公司再卖给日本国内公司使用该种商品。在这个商品流通中包括原料供应商(青岛煤制气厂等单位)-----生产商(三色源等公司)--------贸易商(香港维业、日本AIC公司)----日本国内实际使用厂家。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了整个流通各个环节的证据,其中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控方用这些证据来指控三色源公司及彭习文走私焦炭。

辩护人认为商品流通中各个环节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三色源公司及彭习文走私焦炭。

(一)原料供应商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三色源公司出口的是焦炭。

三色源公司出口产品的原料来源于青岛煤制气厂及其他供应商炼焦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焦粉,这是客观事实,但这只是生产焦粉增碳剂的原料。凭原料推断产品是不科学的,如果那样就会得出木桌是木料的谬论。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在青岛煤制气厂和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公司等所有原料供应商提交的证言中都提出了焦粉与焦炭的用途一致,都是具有可燃性,在炼钢过程中对铁矿砂进行烧结。可见焦粉的用途是在钢铁冶炼中提供热能(见证据卷二第157页 第162167页),这一事实表明了他们提供的原料不具有增碳剂的功用。

(二)AIC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及其相关人员供述不能证明三色源公司及彭习文走私焦炭。

侦查员在2010115日询问小泽明浩时,其说在彭习文处购买的是加炭材;侦查员在20101123日询问AIC北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三井树下时,三井树下明确表示在彭习文处购买的是加炭材。侦查员在20101125日对小泽明浩讯问时,小泽明浩又说购买的是焦炭。由此可见,AIC公司的相关人员对购买产品的陈述并不稳定,存在两种说法,先是“加炭材”即增碳剂,后是焦炭。

20101126日,AIC公司在提交的《有关发现重要证据的说明以及尽快重新审视本案的请求》中称,税率变化前后,合同签订商品的名称一直是甑炭,AIC从未配合彭某逃税,彭某迄今为止从未请求我方提供这类方便(案卷五第2-3页)。2010123日下午,AIC公司在提交的《致歉函》中,明确提到想购买的是在炼钢中作为添加物以便增加钢材的碳元素,中文应为增碳剂(案卷五第4页)。124日上午9时,AIC公司在提交的《事情经过说明》中,又说在彭习文处购买的产品是焦炭,其行为已经严重到了协助彭习文走私犯罪(见案卷五第6-7页)。AIC公司先后向海关侦查员出具了三份函件,对购买产品的陈述,同样存在增碳剂、焦炭两种说法。

不难看出,AIC公司对所购产品经历了从否认购买的是焦炭,到由于认识错误购买了焦炭,再到购买的就是焦炭的一个转变过程。辩护人注意到,AIC公司最后出具的承认购买的是焦炭的《事情经过说明》,与其职员中田、矢野被取保候审在时间有很强的关联性。海关侦查员是124日上午9点,在缉私局大厅收到的这份说明,当天上午930分就已经到青岛第一看守所释放小泽明浩和中田。从缉私局到看守所至少需要20分钟的时间吧,到看守所办理提人手续至少也要近10分钟吧,这说明,海关侦查员拿到这份说明,连办公室都没有回,直接到看守所放人。结合参与放人的侦查员在三色源违法取证的事实,这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通过上面分析,辩护人认为控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色源公司出口的是焦炭或焦粉。

(三)辩护人认为:认定三色源公司出口的产品,要看出口产品的实际用途,而控方提交的证据表明,三色源公司出口至日本后的实际使用恰恰是增碳剂的用途。这一点就足以证明三色源出口至日本的产品就是增碳剂。

AIC公司提交海关的材料中,其从三色源购买的商品总计36307.63吨,其中:①库存尚未卖出的20251.20吨,占总量的55.78%;②卖给北海道地区电炉生产商及AIC条钢用作电炉炼钢增碳剂使用的8248.77吨,占已卖出总量的51.37%;③卖给恩和电工用作电极生产填充料使用的7807.66吨,占已卖出总量的48.63%(见卷五的2526页)。同时,AIC公司还提交了所购商品的使用用途示意图(见卷五第2324页),分别是:用作电炉炼钢增碳使用是增碳剂的用途;用于生产碳化钙是增碳剂的用途;用作电极生产填充料使用。这三种用途恰恰是增碳剂的用途,而不是焦炭或焦粉的燃烧提供热能的用途。这也印证了AIC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购买产商品是增碳剂的陈述是真实的,而对购买商品是焦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故,日本客户实际使用的就是炭粉增碳剂,这些炭粉增碳剂就是三色源生产并出口的。

(四)、三色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焦粉增碳剂,而税则明确规定,焦粉增碳剂不归入焦炭。

辩护人提交的03-0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06年关税税则中的27040010商品编码下的焦炭和半焦炭明确列示不包括增碳剂,在这个商品编码下排除增碳剂,说明用焦粉加工的增碳剂是存在的,并且在申报的时候,不能按焦炭申报。

综上,控方证据不能证明三色源生产并出口的是焦炭,相反,控方提交法庭的日本客户对这些商品的使用用途的证据,恰恰证明了三色源生产并出口的商品是焦粉增碳剂。三色源及彭习文不构成焦炭走私。

二、三色源公司、彭习文没有走私焦炭出口的主观故意。

认定彭习文具有走私焦炭的主观故意,就要查明走私犯意形成时间,是什么走私手法。从常识讲,任何刑事案件都是犯罪分子形成某种犯罪动机、然后考虑作案手法,进而实施犯罪行为,没有一个案件是作案手法先实施,才有犯罪动机产生,那真是行为不受大脑支配的后果。而本案中,作案手法为伪报品名,而作案动机是偷逃税款,脱逃税款的动机在伪报行为实施8年后产生,这是否符合常识。对于一个达十年之久的连续性行为,我们必须做出全面考察。否则不会得出正确结论。所以2006年以前彭习文加工出口同一商品的行为是本案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掐头去尾看这个案件,案件事实就不会完整。

(一)、辩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表明,从1999年彭习文正式生产开始,一直就是生产的是焦粉增碳剂。

1、焦粉类增碳剂作为增碳剂的一种,在市场上广为存在,其使用价值在于在某种产品生产过程中为其提供碳元素。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了8本专业书籍,其中有关于焦粉类增碳剂及用途的论述。增碳剂的用途就是在某种产品生产过程中为其提供碳元素。

2、彭习文在挂靠西藏云浮公司青岛分公司时,就与青岛链条厂签订生产增碳剂用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用工单位要生产增碳剂。而在此时,焦炭出口既不涉证又不涉税,彭习文不会想到几年以后焦炭出口涉证或涉税,不会在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时,隐瞒他生产产品的真正商品名称。这份证据有极强的证明力。证明当时彭习文生产的就是焦粉增碳剂。

3、证人张栋然是链条厂的职工,99年被派到彭习文增碳剂生产厂工作,他也证明了彭习文99年与青岛链条厂合作加工生产增碳剂的事实。证人陈建忠也证实,从99年开始彭习文以西藏云浮公司的名义与链条厂签订合作生产增碳剂事实。

4、彭习文为生产出合格的增碳剂向山东科学院进行技术咨询,向其下属的润德干燥设备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向青岛运德锅炉设备厂购置设备并安装施工,先后投资计400余万元。三色源公司为能生产出符合客户需求的增碳剂,设定了严格的生产工序,制作焦粉增碳剂加工工艺卡,使每一个工序严格按照设定标准进行。

5、彭芙炭素生产的焦粉增碳剂有自己的企业标准,该标准已经通过质监局组织相关专家的评审,获得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三色源生产的焦粉增碳剂的企业标准已是法定标准。

6、彭芙炭素生产的焦粉增碳剂经质监所的检验,认定符合产品的标准,并为三色源公司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也证明了彭芙炭素生产的焦粉增碳剂符合焦粉增碳剂的各项技术指标。

(二)、下列事实应是可以确定的事实。

1、《起诉书》查明,我国自2002年开始对焦炭施行配额管理,200611月始对焦炭加征出口关税。

2、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出台前,即2004524日之前,焦炭、甑炭、增碳剂出口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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