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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破产 真逃债 铭基律师为债权人做主

作者: 赵国华   来源: 本所   日期: 2018-03-10

案件:河北省廊坊市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是一个发展良好有国有二级资质市政企业,无论从规模还是效益在廊坊市都属于前列。就是这样一个企业,却因一个工程项目拖进了倒闭的泥潭。1999年10月17日,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与北京永乐总公司签订工程总造价为1060万元的《市政工程合同书》,内容是承建永乐开发区内的污水、道路、排水、人行道和路灯等全部市政工程。永乐总公司在该市政工程中未投入一分钱,所有工程投入都是由施工单位----廊坊市新开群星政工程处垫资,而建设垫付资金中大部分是企业职工的集资款。该工程于2000年6月份依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永乐总公司却未依约向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只支付了131万元,永乐总公司拖欠巨额债务的行为使新开群星工程处经营不能正常运转。永乐总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拖跨了新开群星工程处,企业职工被迫下岗,失去生活来源。令人气愤的是,永乐总公司对应支付工程款已不是“拖”而是利用破产去“赖掉”这笔工程款,永乐总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后,通州区法院作出了破产宣告。为充分保护新开群星工程处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新开群星工程处清算小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就永乐破产案提起申诉。在申诉过程中,新开群星工程处清算小组委托赵国华律师代理申诉。该案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支持了申诉人的请求,使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广大职工合法权益获得了保护。

申诉状

    申诉人:廊坊市市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清算小组
    负责人:兰凤洲   清算小组组长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建设路33号市政大楼      
    被申诉人:北京市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   该公司经理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镇南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03)通民破字第365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驳回破产申请。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诉人并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不具备法定的宣告企业破产的条件。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是真逃债、假破产。
    (一)审计报告没有真实的反映被申诉人真正的财产状况。
    审计报告作出被申诉人“累计利润总额为-24236297.70元;资产负债率为496.62%。该审计报告只列被申诉人应偿还的债务,而未列入相对应的固定资产或相应债权。如,被申诉人应偿还的债务中有申诉人的工程款1060万元(已付131万元),如果市政工程是被申诉人的,就应计算到固定资产内,如果是被申诉人在这一工程中是总包,被申诉人对该工程的业主就享有至少1060万元的债权。但该审计报告却未将此列入应收回债权。
    同样,欠小甸屯村的678万元,是被申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向小甸屯村支付的对价。被申诉人应该拥有该相应土地。在审计报告中,被申诉人的该项权益并未记入固定财产帐。
    从被申诉人欠通州农业银行500万元本金及248479.47元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看,被申诉人借款用途是用于建变电站。如果用于给自己建变电站,变电站就应属被申诉人的固定资产,应在审计报告固定资产项目中体现,如被申诉人是贷款垫资给其他单位建设变电站,在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支付的工程款记入审计报告〈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如未支付该变电站工程款,则应记入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目。但审计报告并没有记载。
    仅从以上三笔被申诉人应在的固定资产或应收债权,扣除被申诉人应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变电站价值上涨因素(通州的地价一直上涨),审计报告就漏记了被申诉人不低于价值2238万元的资产或债权。仅以上三项就远远大于《审计报告》中被申诉人的累计利润总额-24236297.70元。故所谓被申诉人资产负债率为496.62%是虚假的。因此被申诉人并不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

    (二)永乐公司为达到破产逃债,提供虚假材料
    1、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通民破字第365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北京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近年来连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被宣告破产。而同是被申诉人提交的通州区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关于北京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调查报告”中证明该企业成立十年未经营、销售,所以一直为零申报税,企业不欠税”。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申请人成立后一直未从事经营,那么“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从何谈起。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申请破产证据不足。
    2、申请破产的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向通州区工商局提供的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帐(即对外债务)为217150.00元,2003年4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之际,债务激增到27625580.08元,是原债务的100多倍,猛增的债务从何而来?申请人为什么不如实申报?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申请人并没有那么多的债务,任意扩大负债达到破产的目的,从而逃避债务,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这是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开发区管委会的债权不应认定
    开发区管委会与破产申请人在永乐工业经济开发建设总公司成立之后,自始至终在合署办公,历年来管委会主任同时兼任总公司法人代表,在破产债权人登记中,破产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张洪同时又是开发区管委会债权人法人代表,即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清算组的成员中既是管委会的行政干部又是总公司的企业成员,管委会又是本案的债权人,这种严重政企职责不分的情形,使本案陷入了一个怪圈,无法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公开、公平,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合法的利益。开发区管委会又是破产申请人的投资方,在所投资的企业破产之际,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其身份决不是债权人,在本案中,由于管委会和总公司的权属不清,其5353520.75万债权的真实性无法明确。请二审合议庭依法、依事实和法律予以确认。

    二、该破产案程序违法,为被申诉人逃废债务提供了条件,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发回重审。
    (一)破产清算组成立时间违法
    破产清算组成立于2003年7月8日,而破产宣告裁定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成立于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作出之前,成立时间违法。
    (二)清算组依法应为中立组织,不能有破产申请人,债权人的的成员。本案清查组既包括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又包括管委会的管理人员,而管委会同时又是债权人,这样的清算组组成人员无法保证清算组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组成人员违法,清算组组成无效。
    (三)申诉人作为破产债权人,被剥夺了许多合法的权利,如原审法院开庭,召开债权人会议之际,均不向申诉人提供被申诉人申请破产的诸多书面材料,包括最重要的破产依据审计报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列席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委托他人参加会议违法,由审判长代为主持会议,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主张。
    (四)审判长代替债权人会议主席,对申诉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变更、增加的债权人数额直接给予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是典型的破产逃债,实体上不具备法定的宣告破产的条件,同时破产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申诉审法院充分考虑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与申诉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申诉人:廊坊市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清算小组
                              负责人:兰凤洲 

廊坊市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清算小组诉北京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破产申诉一案代理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廊坊市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清算小组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申诉人廊坊市新开群星市政工程处清算小组的申诉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申诉人破产程序违法
    1、清算组成立时间违法。清算组在法院作出破产裁定前成立
    《企业破产法》第24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法律规定,破产宣告裁定在先,清算组成立在后。而永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立于2003年7月8日(见2003通民破字第3659—1号决定书),而法院破产宣告裁定是2003年11月13日(见2003通民破字第3659—1号民事裁定书),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书在先,破产宣告的裁定在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还没确定,而法院就以决定书形式成立了清算组,清算小组自成立之日就是违法的产物。
    法律规定在破产申请时成立的是破产监管组,两者在人员构成、成立时间、法律性质、职能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审法院2003年6月25日裁定公告,建设总公司申请破产立案程序违法。
    2、清算组组成人员违法。在清算组内,有破产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有债权人管委会的管理人员,还有破产申请人的代理律师。
    (1)刘万里作为清算组组长,既是破产企业债权人之一永乐工业经济区管委会副主任又是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
    (2)杨德浩作为清算组成员,既是破产企业的财务部长,又是债权人管委会的财务部长。
    (3)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毛律师既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又被清算组聘为法律顾问。(证据见2003通民破字第3659—1号决定书、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机关在编人员名单)。关于清算组人员组成,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已明确了清算组人员不应包括债权人和破产企业人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151条也规定:“案件受理后成立企业监管组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有关成员除债权人成员外,可转为清算组成员。”该条款明确将债权人成员排除在清算组之外。
    清算组完全代表永乐总公司利益、代表永乐开发区管委会利益,而这些利益并不是合法利益,被申诉人的清算是建立在掠夺债权人利益基础上的清算。          

    二、永乐总公司未达到法定的破产条件,是假破产,真逃债,  
    该审计报告没有发表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同时由于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真实的财会报表,隐匿财产,夸大债务,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被申诉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原审法院据该审计报告提出被申诉人资产负债率为496.62%而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是错误的。
    1、审计报告中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作出独立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报表不全,不能对审计对象财务状况起到见证与公证的作用,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财务状况的依据。
    (1)审计报告中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独立的审计意见,关于被申诉人496.62%资产负债率的结论,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意见, 财政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财会[2003]11号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表达对会计报表整体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该审计准则第审计准则第7条关于审计报告的8个要素中明确要求审计报告中要有意见段。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而该审计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发表对被申诉人会计报表是否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与制度,是否真实反映被申诉人的财务状况发表意见。
    (2)该审计报告中没有现金流量表。不符合审计报告的要求。
    2、被申诉人未向审计部门提供真实的财务状况,致使审计报告不能反映被申诉人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原审法院不应据此审计报告认定被申诉人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而作出破产宣告裁定。
    (1)审计报告第4页(7)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质证意见:其他应付款主要包括两笔一是被申诉人拖欠申诉人的工程款929万元(含欠郭凤新的工程款);二是被申诉人欠小甸屯村的土地款687万元,其中包括借款230万元。(在二中院第一次开庭被申诉人代理人毛律师证实,被申诉人并未从小甸屯村借款,230万元也是土地补偿款)。
    从被申诉人拖欠申诉人工程款这一债权并结合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的市政工程建设合同看,被申诉人可能具备的身份只有两种:该市政工程的所有人(业主)或该市政工程的总承包人。现在,该市政工程已由申诉人垫资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如果该市政工程属于被申诉人,应是被申诉人的固定资产,在审计报告中的应列入被申诉人固定资产项目,但审计报告中对此没有体现。如果被申诉人在该市政工程建设中是总承包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要向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如已支付,应在审计报告《利润表》中体现。如未支付,则应在《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目体现,但审计报告没有包含该笔款项。被申诉人为什么应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因为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了对价,这一对价被被申诉人隐匿了。
    被申诉人欠小甸屯村的债务687万元是被申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向小甸屯村支付的对价。被申诉人应该拥有该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在审计报告中,被申诉人的该项权益并未记入被申诉人的固定财产,不低于687万的固定资产在审计报告中被隐匿。
    (2)对专项应付款科目(第4页(8)的质证意见
该笔专项应付款《审计报告》第5页该科目说明“本科目的余额全部为贵公司上级单位北京市永乐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拨入款项”,该笔款项为被申诉人主管部门的拨入款依法不应列入应付款科目由被申诉人偿付。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政府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被申诉人对管委会的该笔拨款不付偿还义务,故该笔拨入资金不应列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3)对短期借款科目(第4页(5)的质证意见
    从被申诉人欠通州农业银行500万元本金及248,479.47元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看,被申诉人借款用途是用于建电站。如果用于给自己建电站,电站就应属被申诉人的固定资产,应在审计报告固定资产项目中体现,如被申诉人是贷款垫资给其他单位建设电站,在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支付的工程款记入审计报告〈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如未支付该电站建设工程款,则应记入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目。但在审计报告中没有该项记载,价值不低于500万元的资产或债权被隐匿。
    从以上质证看出,审计报告隐匿了了被申诉人不低于价值2116万元的资产或债权。同时扩大了5353520.75元的债务,仅隐匿的资产和债权加上审计得出的固定资产净额5206585.72元和存货净额203893.95元,被申诉人的资产就达2657万元。从被申诉人的累计利润总额-24,236,297.70元减去虚构债务5353520.75元,被申诉人负债仅为18882777元。将被申诉人的资产和负债相比较,资产大于负债,资产负债率根本没有达到496.62%,该审计报告审计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依据。
    (二)永乐公司为达到破产逃债,提供虚假材料
    1、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通民破字第365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北京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近年来连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被宣告破产。而同是被申诉人提交的通州区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关于北京永乐工业经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调查报告”中证明该企业成立十年未经营、销售,所以一直为零申报税,企业不欠税”。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申请人成立后一直未从事经营,那么“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从何谈起。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申请破产证据不足。
    2、申请破产的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向通州区工商局提供的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帐(即对外债务)为217150.00元,2003年4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之际,债务激增到27625580.08元,是原债务的100多倍,猛增的债务从何而来?申请人为什么不如实申报?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申请人并没有那么多的债务,任意扩大负债达到破产的目的,从而逃避债务,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这是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开发区管委会的债权不应认定
    开发区管委会与破产申请人在永乐工业经济开发建设总公司成立之后,自始至终在合署办公,历年来管委会主任同时兼任总公司法人代表,在破产债权人登记中,破产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张洪同时又是开发区管委会债权人法人代表,即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清算组的成员中既是管委会的行政干部又是总公司的企业成员,管委会又是本案的债权人,这种严重政企职责不分的情形,使本案陷入了一个怪圈,无法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公开、公平,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合法的利益。开发区管委会又是破产申请人的投资方,在所投资的企业破产之际,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其身份决不是债权人,在本案中,由于管委会和总公司的权属不清,其5353520.75万债权的真实性无法明确。请二审合议庭依法、依事实和法律予以确认。

    三、该破产案程序违法,为被申诉人逃废债务提供了条件,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发回重审。
    (一)破产清算组成立时间违法
    破产清算组成立于2003年7月8日,而破产宣告裁定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成立于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作出之前,成立时间违法。
    (二)清算组依法应为中立组织,不能有破产申请人,债权人的的成员。本案清查组既包括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又包括管委会的管理人员,而管委会同时又是债权人,这样的清算组组成人员无法保证清算组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组成人员违法,清算组组成无效。
    (三)申诉人作为破产债权人,被剥夺了许多合法的权利,如原审法院开庭,召开债权人会议之际,均不向申诉人提供被申诉人申请破产的诸多书面材料,包括最重要的破产依据审计报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列席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委托他人参加会议违法,由审判长代为主持会议,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主张。
    (四)审判长代替债权人会议主席,对申诉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变更、增加的债权人数额直接给予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诉人是典型的破产逃债,实体上不具备法定的宣告破产的条件,同时破产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申诉审法院充分考虑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与申诉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申诉人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赵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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