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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工厂实习致残 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今日说法》

作者: 今日说法   来源: 今日说法   日期: 2017-03-03

案情简介(摘自《今日说法》)——赵国华

    主持人:我们现在看到的这个女孩名叫曹建明。2005年4月份的一天,因为一场突如其来的事故,使年仅19岁的她失去了整条左臂。

    曹建明是北京市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的学生,2005年2月,在学校的安排下来到北京市广大制药厂实习。可两个月后,一台搅拌机将正在擦拭机器的曹建明卷了进去。据了解,停运的搅拌机突然启动,很有可能是因为曹建明在擦拭机器时没有拨掉电源所致。这次事故是否是因为曹建明操作失误造成的呢?

    曹建明说,她并不知道带电擦拭机器的危险性,当初进厂时厂方只是让她跟着老工人干,许多工人在擦拭机器时也没有断过电,并且从没有出过事。对于这样一个安全隐患,难道药厂一直没有发现,也没有对工人进行过相关的安全培训吗?对此,厂方说他们对曹建明等人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和教育。可是一位曾在药厂工作过一年的工人证实,在曹建明出事前他从未接受过安全培训。

    曹建明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药厂管理上的疏忽有很大地关系,为此她希望药厂对这起事故负责,可药厂并不愿意承担责任。厂方说曹建明只是一名实习生,跟药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一名学生在实习期间出了事,应该由她的学校来负责。对于药厂的说法,学校解释说曹建明是药厂委托学校代培的职业中专生,三方约定曹建明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到药厂实习,实习期满后与药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学校认为学校只对曹建明在校期间的教育和管理负责,实习期间的管理应是药厂的责任。

    学校和药厂相互推诿,使失去左臂的曹建明在忍受身体创痛的同时还要为日后的生活担忧,曹建明说,她的父母都是农民,如果自己失去了劳动力,家里的生活也就没有了保障。受伤前的曹建明是一个十足的假小子,和所有同龄人一样活泼开朗,喜欢运动。而现在虽然已经安装了假肢,但这毕竟只是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很多事情依然需要别人帮助才能完成,而即使是这样一个假肢每五年就需要换一次。每次更换都要动一次手术不仅要承受着皮肉上的痛苦,还要面对每次五六万元的假肢费。

    在与学校和药厂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的情况下,曹建明将自己昔日的学校和工厂告上了法庭。曹建明说,若按人均年龄计算,在以后的几十年中仅更换假肢的费用就需要70余万元,因此她要求学校和药厂承担其各项费用共计90余万元。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药厂与学校曾约定,由厂方负责学生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给予学生基本劳动保护待遇,因此药厂应该对曹建明的安全负责。而且曹建明在实习期间药厂每月支付其300元钱,据此可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2005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药厂赔偿原告曹建明经济损失90.9932万元。虽然法院支持了曹建明的诉讼请求,可当律师将判决书送到曹建明手上时,我们从她的脸上看不到任何的笑容。毕竟对于一个19岁的孩子来说,再多的钱也换不回一个四肢健全的身体。

    主持人:按照咱们国家《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这是每个单位都必须要做的事情,哪怕这个从业人员在你的单位只干一天。今天我们的节目当中说完了防盗防火,又说到了防事故,其实我们要点击的一个关键词就是两个字:平安。平安是所有人共同的心愿,让我们平安地送走2005,迎接一个平安的2006年。

曹建明诉北京广大制药厂北京市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损害赔偿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钱家骏,校长。

    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园街13号。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  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被答辩人(上诉人):北京广大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沈庆利,厂长。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智通路15号。

    被答辩人(被上诉人):曹建明,女,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三合庄村村民,住该村。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北京广大制药厂不服北京市昌平区(2005)昌民初字第937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广大制药厂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与广大制药厂一系列违反义务的行为及其过错情况相符。
    过错责任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确定过错的依据则是各方是否违反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广大制药厂违反义务的行为及其过错情况已为本案证据充分证明。第一,事故发生前,广大制药厂仅对学生进行了防火安全教育,未对危险性机器设备应当如何操作进行教育,也未提供合格工人进行操作指导(一审苏文鹏、王宏伟、王琦伟证言),直接导致实习人员不了解危险机器的操作而发生事故。事故后,广大制药厂通过对实习生进行全面安全教育进行补救(一审吴新佳、王宏伟、王琦伟证言),也证明了该单位在安全教育管理中存在疏漏和过错,违反了其必须承担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广大制药厂安排实习生从事不适宜的危险工作,违反了其对实习生必要的谨慎和保护义务。造成事故的槽形混合机是对中药材进行切割搅拌的机器,有几扇不断转动的大刀片,该机器应当由熟练工人操作。广大制药厂直接安排实习生操作、清理这种危险性设备,违反了对实习生必要的谨慎和保护义务,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第三,事故地点在广大制药厂的生产车间,只有广大制药厂才知道自己的设备应该如何管理,工作期间应当如何保证安全。广大制药厂是唯一能对危险进行控制,也是唯一能对危险采取防范措施的人,正是由于广大制药厂违反他人不可替代的危险控制和防范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第四、事故发生在制药厂夜班期间,不需要开动机器工作。按照一般工厂的安全管理惯例,需要机器开动的班次结束后,应当对机器设备拉闸断电,避免事故发生。而广大制药厂在白班工作结束后并未对设备拉闸断电,违反了基本的安全常识和管理制度。综合上述四方面理由,正是由于广大制药厂对自己不可推卸的义务的违反,才引发了事故的发生,过错非常明确。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广大制药厂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学生与学校成立教育关系,但这并不排斥制药厂基于过错与实习生成立侵权关系,侵权法律关系是不以任何合同关系为前提的。

    二、曹建明同学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曹建明同学作为受害者,我们非常同情。但是,对弱者的保护不能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突破对学生身心健康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均等保护的原则。在法律上进行责任划分时,我们必须考虑这样一个因素:事故发生时曹建明同学已经年满18岁,在法律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对学生确有特殊保护,但无论是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160条,还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学生的特殊保护范围都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学生。因为成年学生对事物的认知、辨别和预见能力都已经成熟,应当能够谨慎行事,控制并消除自己行为中的不安全因素,不再因为年幼无知而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照顾。因此,法律要求曹建明的谨慎义务是高于一般未成年学生的。曹建明在工作期间清洗具有危险性设备时,应当拔下电源插头,同时关闭机器开关,不能在机器慢速转动时过于自信地将手臂伸入机器中清洗,这是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的问题。但机器伤人表明,事故发生时,槽形混合机的电源和开关都是接通的,曹建明将手臂伸入了转动的机器。曹建明不够谨慎导致事故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学校已经充分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学校行为与事故发生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必须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答辩人已经充分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仍然无法预见、控制和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不具有过错。同时,事故的发生并非在学校的管理场地和日常教学时间内,学校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恰恰相反,学生回到自己委培单位实习,能够预见、控制、避免危险发生的正是直接提供管理的单位和直接开展工作的学生;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正是提供场地、设备的单位和具体操作机器的学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答辩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细致地做了以下工作,不存在过错:
    1、对学生进行实习前教育,签订《毕业实习协议书》和《实习要求》(见证据四、证据五)。
    2005年1月13日,校方召开2002级实习动员大会,不仅要求实习学生参加,还要求学生家长到会与学生一起学习。大会上,校方详细说明了实习的要求和纪律。为引起家长和学生的高度重视,校方专门制作了《毕业实习协议书》和《实习要求》,逐条讲解,要求“学生在实习期间,要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劳动纪律、劳动安全规定,不要因违反安全操作和违规带来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问题。”“在实习期间注意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安全措施。”为再次强化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意识,学校要求每位学生和家长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其中包括了曹建明及其家长曹全利的签字。因此,答辩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教育、告知义务。

    2、要求学生根据实习前教育的要求,写出个人实习计划(见证据六)。
    为了巩固学校实习前教育效果,加强学生遵守纪律、注意劳动安全的自觉性、主动性,校方要求每位学生根据实习前教育的体会,写出个人实习计划。曹建明在实习计划中写到:“纪律、规章制度对工作的顺利、安全进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习时我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规定,安全操作。” 因此,被答辩人通过学校实习前教育,已经意识到实习中安全操作的重要性,决心转化为自己的实际行动。此时,学校的教育、告知义务已经转化成学生的谨慎、注意义务。

    3、邀请实习单位到学校,提前开展岗前教育(见证据十二)。
    2005年1月14日,答辩人考虑到不同实习单位的情况不同,设备不同,对学生的要求也可能不同,这些是答辩人所无法了解的。学校实习前教育不可能针对各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深入到每一个细节,因此专门邀请了广大制药厂的王亮经理到校,对学生提前进行岗前教育。王亮经理在大会上要求同学们调整好心态,尽快适应工作,同时要求学生遵守厂规厂纪、安全规则。答辩人主动为广大制药厂提供条件,提前让其履行岗前教育义务的行为表明:学校一般性的安全教育义务,此时已经转化为广大制药厂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义务。

    4、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培训协议书》,明确双方职责范围(见证据七)。
    为了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实习环境,提示广大制药厂履行其岗前教育的义务,2005年2月24日,答辩人与广大制药厂签订了《实习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广大制药厂)负责对学生进行上岗教育,包括业务培训,思想教育,卫生保健和安全教育。”此时,安全教育义务、保证学生规范操作的义务,已经非常明确,应当由广大制药厂承担。

    5、在学生实习期间,答辩人采取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并提供了实习管理老师。
    第一,建立实习管理教师巡回检查制度(见证据八、证据九)。由于443名实习生分散在全市110多个实习点,为了了解学生实习情况和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学校专门安排了5位实习管理老师在各个实习点间进行巡回检查,赴实习点听取实习生反映情况和要求,帮助实习生解决他们提出的困难,并做有现场记录。现场解决不了的,向学校汇报,由学校进一步安排协调。
    但是,学校实习管理老师的巡回管理代替不了广大制药厂的现场直接管理。学校老师研究中医药理论,不可能熟悉工厂槽形混合机的操作,因此也无法针对具体工作给学生提供操作指导。广大制药厂不能混淆自己管理保护义务和学校管理保护义务在内容、范围、深度上的不同,将工厂工人现场管理、指导的义务推卸给学校。事实上,正是由于工厂工人现场管理、指导的疏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苏文鹏、吴新佳、王宏伟、王琦伟证言)。
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学校没有提供实习管理老师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学校并没有提供管理老师,故在实习管理中必然会出现疏漏”,实质是将自己的管理义务混淆为学校的管理义务,将自己管理中出现的疏漏转嫁给学校。

    第二,建立实习管理教师与学生电话沟通双向交流机制(见证据八、证据十二)。在5位巡回实习管理教师之外,学校专门安排外联部周主任作为常驻实习管理教师,以免学生实习中有问题无法及时和巡回老师取得联系。学生实习中有什么问题,有什么难处,可以直接向周主任电话汇报,学校也收集了全体实习生的电话,主动给一部分学生打电话询问实习情况。

    第三,实行实习汇报总结会制度(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为了全面了解学生的需要,解决学生提出的问题,强化学生的纪律意识、安全意识,学校安排召开实习汇报总结会。2005年4月12日上午,包括曹建明在内的全体实习生返校开会,答辩人再次要求学生要遵守厂规厂纪,注意安全,并对部分学生提出的要求进行安排。因此,答辩人不仅在实习前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实习期间,仍然在竭尽各种可能充分履行了自己的教育管理义务。

    学校的上述五方面工作表明:校方始终充分、全面地履行着自己的教育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如此充分全面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还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今后还有哪一所学校敢组织学生实习?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还如何维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是抽象的,不能认为一旦学生发生事故,学校就必然违反义务,承担责任。那样无疑是一种结果责任、无过错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是具体的,是在可以预见、控制和能够实现的范围内,在一定限度和程度内提供的教育、管理、保护。学校按照一般注意标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学生的疏忽和实习单位过错造成损害,应当由责任人自负其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四、对于实习管理、安全教育、安全责任归属等问题,答辩人与广大制药厂、被答辩人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

    1、2002年5月,答辩人与广大制药厂在《委托代培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三职校)负责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甲方(广大制药厂)接受代培学生的实习并负责管理与指导,学生毕业后,接受为正式职工” (见证据二)。因此,广大制药厂对代培生实习负有管理和指导义务。

    2、2005年2月,答辩人与广大制药厂在《实习培训协议书》中约定:“广大制药厂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上岗教育,包括业务培训,思想教育,卫生保健和安全教育”(见证据七)。因此,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与指导、上岗教育、安全教育等义务,均由广大制药厂负担。广大制药厂的义务没有履行,答辩人没有义务代人受过。

    3、2005年1月,曹建明与被答辩人在《毕业实习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曹建明)要严格遵守学校实习要求,实习单位的劳动纪律,考勤制度,如因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造成终止实习等结果,由乙方负责”(见证据四)。因此,曹建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责任不能向学校推脱。
上述约定既是各方当事人对义务和责任的划分,也是实习前对各方当事人义务的再次提示。在这种明确的约定和提示下,当事人仍然违反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应当由违反义务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学校不承担责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

    五、依照《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规定,广大制药厂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广大制药厂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应适用于《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学校对学生发生的事故负有直接的责任”。然而,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相反,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致害的设备都是制药厂的,侵权行为发生原因也是由于制药厂对危险设备操作的教育和管理存在疏漏。因此,并非适用《条例》学校就应当负有直接责任,恰恰相反,根据《条例》规定,制药厂作为侵权过错方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市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

 

注:本案终审判决为北京广大制药厂承担责任,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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