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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争议的法律问题”讲座分享

作者: 姜蓉   来源:    日期: 2017-03-08

 201664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市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赵旭东教授应北京市东城区律协邀请就“公司股权转让争议的法律问题”做专题讲座。自201641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来,我所律师就征求意见稿中的三十六条内容进行了多次内部交流与讨论,征求意见稿对目前的一些司法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的同时,又引出了一些更为具体和细化的争议,有幸亲临赵旭东教授的讲座现场,自感应尽己所能将讲座的一些体会分享给大家。赵旭东教授三个小时的讲座穿插了事例分析、案例分享、法律解读、司解探索等,本文不打算将所有的内容誊抄上来,只想与大家分享几个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常出现的又比较有趣的问题:一、股东会否决董事会决议;二、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三、员工股的转让。

 

一、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一般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决定由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往往会上提或下放权利给董事会,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在公司章程(本文中的公司章程不包括工商登记版本)中约定往往有交叉或者与公司法约定不一致,为方便读者阅读,笔者首先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安排列入下表,以便后文分析:

序号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

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

修改公司章程;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国公司法以股东会为中心,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从上表可以看出,董事会除对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和报酬(第389项)事项拥有决定权外,其他事项都得经由股东会最后拍板决定。股东会又往往被大股东所控制,造成股东会权力无限或董事会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章程的约定也没有边界,由此容易导致下文中三个问题的出现。

 

二、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可由临时股东会否决?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没有对临时股东会的职权另行规定,笔者暂且设定为临时股东会的职权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一致。通过前面对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对比分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除法律规定的三项工作拥有决策权外,其余工作的决策权都在股东会,据此是否可以理解为临时股东会有权否决董事会的决议?众所周知,公司法规范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表述一般为:“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性规定一般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而公司法三十七条表述的是“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四十六条表述的是“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并没有明确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且两条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说明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除公司法之外的其他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而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减少约定公司法规定的这些职权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同的主体来行使这些职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决议内容超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可以确认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决议无效。如果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属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事项,临时股东会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约定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影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约定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就会出现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制定或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制定对大股东非常有利的股权转让条款,导致公司权力失衡,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障,失去了公司章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意;且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的自由流转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一定条件下自由流转的积极意义,规定当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实质上导致了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时,公司章程的该条约定无效。

 

四、员工股转让的约定

员工股一般是公司为吸引员工关注企业长期发展,实现员工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统一,而对公司核心业务人员实施的一种激励机制。

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员工持股转让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没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的转让规定。员工持股一般是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或公司与员工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具体而言,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下对员工持股的约定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三规定,公司或员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要公司对员工持股的安排符合公平原则、不违反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公司和员工之间对员工持股的处理就是合理合法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即涉及到保护公司利益、股东权益,同时也特别容易侵犯到第三人利益,目前一些行政审批阻碍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真意表达,工商登记版本公司章程很难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鉴于工商登记版本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需要股东在提交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时对股权对外转让这部分内容仔细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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