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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涉及走私犯罪部分评析

作者: 赵国华   来源:    日期: 2018-03-29

普通货物、物品罪死刑的最高刑。二、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最低法定刑设置为拘役。三、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的走私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刑法修正案第三次涉及走私犯罪。前两次分别为:1、修正案(四)单独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的法定刑,并扩大了走私废物罪的范围,将气态、液态废物的走私也纳入该罪名之中。2、修正案(七)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主要是针对走私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古无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等犯罪行为的惩治。

一、取消部分走私犯罪死刑刑罚。

    此次刑法修正案取消了四种走私犯罪的死刑刑罚规定,引起了不少业内人士的关注。尤其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罪名占每年海关缉私案件的90%以上,从1998年至今,多名走私罪犯因此罪命丧刑场,例如湛江9898走私案、厦门远华走私案等,多名罪犯被判处死刑。如今其最高刑死刑刑罚的取消,不少人在猜测国家此举传递一个什么信号?是不是经过十多年的严厉打击,最高层认为目前形势已经得到根本控制,走私犯罪对国家的危害降低,反走私警报解除?在网上,也出现了一些帖子,说某某走私案的当事人死在了风口上,冤了。

    但深入解读此次刑法修正案,就会发现上述猜测纯系捕风捉影。

    1、国家此次大规模减少死刑罪名,是国际国内大气候使然,并非单独出于对走私犯罪刑罚轻重的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421种,死刑罪名有68项,其中暴力犯罪约占30%,非暴力犯罪占70%。取消非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由最初的个别教授学者的观点到如今法律条文的确认,主要考虑是此举能够彰显刑罚人本主义,贯彻少杀慎杀原则,符合国际潮流,是法律社会的进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四种走私犯罪虽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但当事者罪尚不至死。

    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国家第一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取消走私犯罪的死刑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四)中,走私废物罪不再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条款量刑,而是单独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和死刑。

    2、修正案取消死刑是对审判现实的立法确认。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被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在1998年(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成立之年)及其后三四年间达到高峰,每年全国都有几十名被告被判处死刑(含死缓),到2002年后死刑个案明显减少,且大部分系死缓。近年来,死刑判决在全国罕有出现。例如北京地区,200820092010三年均为零,河北地区甚至自2000年至今从未出现过一起死刑判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低死刑率反映了整个审判机关对该罪的一种新的认识和断案思路。在现今中国,司法共识上升到立法条文并无太深鸿沟。

    3、严重危害社会的走私个罪依然保留死刑。

    1997刑法将走私罪单列一节,作为集合罪名集中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武装走私罪等11个个罪。同时,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规定了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因此,现行刑法总共有14个走私个罪。其中最高刑为死刑的个罪除上文所述四种犯罪外还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武装走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这六个个罪死刑依然保留。

    4、四种走私个罪虽然取消死刑,但刑罚依然相对严厉。

    世界各国对走私犯罪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惩处措施。例如美国刑法规定对走私犯罪处两年以下监禁,单处或并处5000美元罚金;法国为三个月以下拘役;韩国稍重,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俄罗斯最重,最  高刑为十二年有期徒刑,且没收财产。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走私犯罪的惩处是最严厉的。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刑取消死刑之后依然为无期徒刑,远远高于其它国家的有期徒刑;而对于武装走私罪、走私毒品罪等,最高刑仍然为无期徒刑和死刑。

二、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最低法定刑设置为拘役

    这个罪名在海关缉私实践中出现不少,绝大多数为自然人走私,偶有法人走私。从判决上看,自然人被告判刑一般较轻,法人被告中的责任人判刑较重,在轻重选择上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迥异。例如2007年厦门海关缉私局侦办的陈铭德走私沉香木案,案值人民币27492元,判决单处罚金三万元,并没收走私货物。南宁海关2006年侦办的走私马鞭草案,案值人民币八万元,两被告被判二缓三,罚金8000元,没收走私货物。2002年昆明海关侦办的汉德公司走私紫杉醇案,由于案值较高,主要责任人被判处了十八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由于办案实践中涉案货值一般不高,法院在量刑时如果认为选择最低刑六个月或一年的有期徒刑仍然偏重,一般会适用缓刑,有的甚至直接适用附加刑。修正案中拘役刑的增加无疑为法院判决多了一种选择,能够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三、一年内第三次走私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

    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将对海关缉私办案产生重大影响。

    其实,多次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责任的思路最初见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该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数额较大”,最高检、最高院分别在《关于当前办理到期案件中使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的通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盗窃数额不到起刑点,一般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属于“多次盗窃”,则不受起刑点限制,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多次走私的,当事人第三次走私行为一旦发现,海关就应刑事立案,通过刑事手段侦查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条的出现对深圳、拱北等口岸一直难以遏制的水客走私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庞大的水客队伍或许从此一蹶不振,甚至消失。

    但此条的实施也有一些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从行政立案、行政调查、案件审理、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执行,有的可能还会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那么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起止点?起点是受案、立案或是海关业务现场发现违法事实当天?止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发次日、法定诉讼期过后还是行政复议、诉讼终结后?

    当事人一旦知道行政处罚办案的时间长度可能对其是否负刑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就有可能充分利用程序规定拖延时间,如拒绝适用简易程序、躲避海关调查、告知后频繁申诉、迫使海关的法律文书从直接送达方式改为公告送达等。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也难以完全把握时间问题,异地(有时甚至境外)调查取证、寻找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制作法律文书、内部审批签字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非常复杂的案件从立案到终结,本身就几乎一年。此情况下,刑法的规定难以完全准确的落到实处。

    2、即使当事人多次走私,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区别对待。

    比如某自然人一年中第一次走私,逃税50元;第二次被胁迫走私,逃税30元,第三次从国外带进若干工艺品未申报,逃税20元。经查该人有正当职业,平时表现良好。此时如果一定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难免过于严厉,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起不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

    所以,行政处罚升格为刑罚还是应该有一些基本的前提和要件,在情节、税额、手法、危害后果等方面画一条线,线内线外区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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